厦经建函〔2014〕15号
办理结果:C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关于市人大十四届三次会议
第255号建议的答复函
尊敬的方庆明代表:
您提出《关于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更多便利的建议》收悉,相关建议涉及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市公安局、市中级人民法院等3个单位,市经发局作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牵头收集整理上述3个单位的答复意见,现将办理情况答复如下:
一、关于您提出的“建议我市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在建工程一样均能抵押给银行、信托、融资性担保公司。同时允许在贷款发放后补充办理追加抵押登记。”
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表示:“根据有关规定,担保公司不允许放贷,只能提供担保服务,因此受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限制,土地使用权不能抵押给融资性担保公司。我市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房屋产权和在建工程均能抵押给银行、信托机构。而企业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单独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应按审批面积建成并申办土地房屋权证后,再办理抵押登记。”
二、关于您提出的“建议恢复机动车辆直接抵押给融资性担保公司。”
主管部门市公安局表示:“我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对于符合公安部令第124号《机动车登记规定》相关规定,并提供相应材料,经审核符合办理要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均可正常办理此项业务。”
三、关于您提出的“建议对软件园二期写字楼抵押不再区分国有或民营担保,一视同仁。”
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表示:“软件园二期写字楼用地为限制性出让用地,属于政策性专项用地,根据《厦门市软件园企业管理规定》(厦府办〔2012〕311号),该园区内研发用房目前未限制对国有、民营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抵押登记,但各类融资性担保机构需按照相关程序向软件园管委会申报审批同意后方能办理抵押登记。”
四、关于您提出的“对于抵押物处置的案件建议只要抵押权人进入执行阶段,就可以先申请拍卖抵押物,所得资金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剩余资金留在法院做其它分配。即抵押权不必受制于轮后查封。”
主管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表示:“我院分析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无论诉讼还是执行阶段的查封,只有首先查封的法院才有对查封财产处置分配的权力;从法律效力上讲,首先,查封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封存,是一种公权力行为,该行为的法律效果是使得被执行人对被查封财产的四项所有权能(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全部或部分受限,其中处分权能必然被限制。换言之,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包括抵押权人)无权处分查封财产,有权处分的只有查封法院。其次,轮候查封是附条件生效的查封行为,是还处在“排队等候”阶段的查封,只有等首先查封的法院解封时,轮候第一顺位查封才发生法律效力,从而获得处置权。
因此,依据现行法律,涉抵押权执行法院尚不能突破首先查封的法院,直接处置抵押财产。为解决首先查封的法院不予或不能及时处置查封财产累及抵押权人权益的问题,实践中的做法往往是先由两个法院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协调解决。综上,解决抵押权与首封权冲突问题,因存在立法上的障碍,我市法院无权解决,但就此我院将积极向上级法院提出相关建议。”
五、关于您提出的“对于诉讼保全的担保,建议两级法院引入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第三方担保亦可以保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方法如同法院引入拍卖、评估等第三方机构一样,不能设国有和民营性质之别的门槛。”
主管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表示:“事实上,我院在制度设计上已经引入融资性担保公司第三方担保的模式。根据我院2013年12月10日出台的《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的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第五条规定:“诉讼财产保全和仲裁程序财产保全,申请人一般应提供价值不低于申请保全财产金额30%的现金、实物或其他财产权利,并由第三方提供100%保证担保。无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的,则申请人一般应提供价值不低于申请保全财产金额50%的现金、实物或其他财产权利作为担保。”同时,该《实施意见》第八条规定提供保证担保的第三方应为“厦门地区注册的、信誉较好、资质较高的专业担保公司”,且并没有对担保公司是否必须是国有企业作出硬性规定。下一步,我院将完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入册管理制度,就第三方担保公司的门槛准入作出细化规定,建立专业担保公司名册,并指定专门部门对名册进行管理,以方便中小企业选择具体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六、关于您提出的“关于金融机构不良债权转让,建议我市两级法院也可以象其他地区一样允许商业银行按内部制度、规则、流程自主转让不良债权。商业银行转让债权后,直接可以到法院办理申请执行人变更手续。”
主管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表示:“1.关于不良金融债权第一手受让人是否可以为企业与个人问题。对于不良金融债权能否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组织与个人,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部分地区如广东、上海等已在司法实践中认可不良金融债权第一手受让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组织或个人。针对该问题已出台的司法解释和相关规范性文件,大体有两类:一是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部门相关文件、规章规定。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但2009年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商业银行可以将贷款债权转让给自然人、其他组织,以及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法人。2012年,财政部、银监会联合发出的《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规定批量转让的不良金融资产受让人只能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二是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以及2005年的《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在上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都规定不良金融资产的受让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上相关指导性文件、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存在矛盾和冲突,导致不同地区的法院在处理该问题时做法不一。
我院认为,关于不良金融债权的转让,首先转让必须依法进行,即必须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中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的价格,接受社会监督”等规定依法转让。其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于2013年7月1日发布的《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提出支持银行开展不良贷款转让,扩大银行不良贷款自主核销权,及时主动消化吸收风险。但该指导意见对不良金融贷款的转让只是做了原则性规定,要真正解决转让的相关问题,必须有配套的细化规定。因此,为解决指导性文件、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矛盾冲突等问题,规范不良金融债权第一手受让人是否可以为企业与个人的问题,必须通过人大立法层面,出台新的法律法规,细化不良金融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统一各地做法。
2. 关于金融债权转让后至法院直接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问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谢谢您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敬请继续提出宝贵意见!
领导署名:柯继安
联 系 人:林友鑫
联系电话:0592-5397532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
201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