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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闽南文化保护发展办法

 
来源:厦门日报
      
2020-04-23 09: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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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4月22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三章 传承与发展

  第四章 交流与合作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闽南文化保护发展,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文化自信,促进文化繁荣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闽南文化,是指在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以闽南地区为代表形成的具有鲜明地域特色的体现闽南人文的精神财富和物质财富。

  第三条  闽南文化保护发展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以人为本、活态传承,保护优先、科学利用,因地制宜、整体保护,交流互鉴、开放包容,分类指导、创新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闽南文化保护发展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文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闽南文化保护发展的指导、监督、协调和组织实施。

  资源规划、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商务、农业农村、教育、建设、市政园林、民族宗教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闽南文化保护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闽南文化保护发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闽南文化保护发展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闽南文化保护发展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为闽南文化保护发展工作提供专业咨询意见,按照规定参加相关评审、论证活动。

  专家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和工作规程由市文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调整。

  第七条  鼓励闽南文化保护发展相关行业组织研究、宣传闽南文化,依法开展行业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

  第八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收藏、展示、传承、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闽南文化保护发展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闽南文化保护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土空间规划、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等应当充分考虑闽南文化保护发展的需要,促进闽南文化有机融入发展,保存和延续文脉。

  第十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资源规划等主管部门编制闽南文化保护发展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明确其保护和发展的内容、范围、方式以及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专项规划应当划定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重点区域(以下简称重点区域),实施整体性保护。划定重点区域,应当统筹兼顾城市建设发展和闽南文化保护的需要。

  专项规划是闽南文化保护的重要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项规划要求,制定重点区域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

  编制镇规划、村庄规划涉及重点区域的,应当征求市文化主管部门意见;市文化主管部门认为镇规划、村庄规划不符合专项规划要求的,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及时对镇规划、村庄规划作出调整。

  新建、改建以及其他建设项目涉及重点区域的,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性影响。相关主管部门在立项前应当就项目涉及的重点区域保护事项通过多规合一管理综合平台征求相关区人民政府和市文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实行闽南文化保护名录(以下简称保护名录)制度。

  下列保护对象应当列入保护名录:

  (一)闽南童谣等闽南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闽南话;

  (二)南音、答嘴鼓、歌仔戏、高甲戏、讲古、布袋木偶戏、莲花褒歌等闽南传统音乐、戏剧、曲艺;

  (三)闽南传统民居营造、厦门漆线雕、厦门珠绣、厦门微雕、同安锡雕、珠光青瓷、影雕等闽南传统技艺;

  (四)闽南传统彩绘、漆画、有历史价值的摩崖石刻等闽南传统美术、书法;

  )闽南蛇伤疗法、厦门青草药、中医正骨疗法等闽南传统医药;

  )中秋博饼、保生大帝信俗、闽台送王船、海沧蜈蚣阁等闽南民俗;

  )厦金宋江阵、集美端午龙舟赛、翔安拍胸舞、新垵五祖拳等闽南传统体育、游艺;

  )薄饼、沙茶面厦门南普陀素菜等闽南饮食;

  )闽南红砖建筑、厦门装饰风格、嘉庚建筑、骑楼、古牌坊等具有典型闽南风格特色的历史风貌建筑以及历史风貌区;

  )侨批档案、族谱、家族文书档案等闽南记忆遗产;

  (十)体现闽南文化特色的老字号;

  (十)其他体现闽南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或者代表性的文化表现形式或者载体。

  第十三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开展闽南文化定期调查,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的建议。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风貌建筑、历史风貌区的建议;

  (二)市市政园林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属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人文景观的建议;

  (三)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老字号的建议;

  (四)区人民政府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特色街区、镇村的建议;

  (五)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的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区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的建议。区文化主管部门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将建议报送市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对建议对象进行初步筛选后,提出拟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名单,并组织召开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对评审结果提出异议的,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研究。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根据专家委员会评审结果和听取意见的情况拟定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名录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更新调整。

  第十五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运用文字、图片、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形式建立闽南文化档案和音像库、数据库,并加强更新、应用、宣传和推广。在符合保密和知识产权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闽南文化档案以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和使用。

  第十六条  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聘请闽南文化保护专职人员,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相关专业人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收集、整理、统计辖区内闽南文化资源的基础数据;

  (二)按照规定对保护名录对象进行巡查和保护;

  (三)协助宣传闽南文化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规定人员的培训、指导、考核与管理。

  第三章  传承与发展

  第十七条  支持推动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传承与发展。

  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文化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主管部门在其研究、创作、宣传、展示、产业化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濒临消失或者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定专项抢救保护方案,优先拨付实施抢救保护所需经费,及时收集资料和实物,记录和整理其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等建立档案,培养后继人才。

  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档案库

  第十九条  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适当补助、资助,提供展示平台、场地等方面支持;对经济困难的,应当加大支持力度。

  对作品或者个人获评国际公认有影响力的、国家级、省级常设性文化类奖项的,应当根据经费投入额度、创作主体性质、作品规模、奖项等次等情况予以配套奖励。

  第二十条  鼓励将列入保护名录的传统技艺研习列入相关职业教育专业方向。

  采取奖学、助学等方式,鼓励学艺者学习掌握列入保护名录的传统技艺。

  第二十一条  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推动开展闽南文化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项目宣传、展示。

  第二十二条  支持闽南文化研究机构建设和发展,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闽南文化研究。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开展对闽南文化历史渊源、发展脉络及其传播、影响、意义等方面的研究,弘扬闽南文化中的人文精神与传统美德。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具有重要价值的闽南文化原始文献、典籍、资料进行整理、翻译、出版。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创作以闽南话为表达形式或者体现闽南文化传统的文艺作品。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合作、入股等方式参与前款规定的文艺作品的创作,挖掘其所蕴含的文化价值和经济价值,对优秀文艺作品的传播和市场推广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照规定采取措施,推动闽南话学习、推广和应用,形成有利于闽南文化保护发展的语言环境。

  市属电视台、电台等媒体依照规定开设闽南话新闻播报、制作闽南话专题节目。鼓励网络视听等新媒体开设闽南话节目或者栏目。

  本市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推行普通话、闽南话双语播报制度。

  第二十五条  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写闽南话和闽南文化相关读本,开展闽南方言与文化进校园活动。鼓励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将闽南文化列入校本课程,市属高校在相关专业开设闽南文化研究课程。

  鼓励开发闽南话学习软件。

  支持各种职业院校培养闽南文化保护发展专门人才,鼓励列入保护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传习机构与学校开展闽南文化传承合作。

  第二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教育等主管部门定期举办闽南文化宣传周,利用文化宣传周、传统节日、文化和自然遗产日等重要时间节点,在社区、学校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开展闽南文化宣传活动。

  规范、引导单位和个人按照传统习惯举办民间信俗、岁时节庆、人生礼俗等民俗活动,增加其文化内涵。

  鼓励将保护和传承闽南文化纳入居民公约、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列入保护名录的传统音乐、舞蹈、戏剧、曲艺、体育、游艺等进入剧场、校园等展示展演,并将适宜普及推广的纳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

  第二十八条  鼓励在相关规划和设施建设中体现闽南文化特色,将具有闽南文化特色的经典性元素、标志性符号以及列入保护名录的闽南文化产品合理应用于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设施等的设计、装饰或者命名。

  地名主管部门在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以及地名标志的设置中,应当注重对闽南文化的保护与传承。

  地铁、机场、火车站、旅游码头以及其他具备条件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宣传、展示闽南文化的宣传牌、宣传栏和电子屏。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地方戏曲剧团创新机制,可持续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利用公共文化设施促进闽南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

  鼓励利用历史风貌建筑进行闽南文化展示,利用闽南传统民居对外展示闽南地区传统生活氛围和民俗文化。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闽南文化集中展示中心(以下简称集中展示中心)。集中展示中心应当具备闽南文化展示、研究、传习、体验、交易等功能。

  集中展示中心相关管理制度以及对进驻集中展示中心的单位和个人的扶持办法,由市文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闽南文化资源与科技、文化创意、健康等产业融合发展的合作平台,推动列入保护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高校和研究机构开展产学研融合和校企合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项目补贴、定向资助、以奖代补等措施,扶持具有闽南文化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开发和推广。

  开发利用各类闽南文化资源进行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创新、转化,应当充分尊重原有文化内涵,尊重民间风俗习惯。

  第三十二条  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闽南文化旅游纳入全域旅游专项规划,并组织编制闽南文化旅游重点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鼓励依法利用镇村闽南文化特色旅游资源,发展闽南文化乡村旅游。

  第四章  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三条  举办闽南文化论坛、博览会,加强与闽南地区、台湾地区、东南亚国家以及其他闽南文化传承地区、海外华侨的文化联系,促进闽南文化的传播、交流与合作。

  鼓励本市闽南文化研究机构、民间文化团体通过艺术创作、艺术理论研究、优秀作品展演等方式,与闽南文化传承地区开展闽南文化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四条  支持引进台湾地区闽南文化研究、创作、表演、传统技艺、文化服务等方面的人才。

  台湾地区人员符合条件的,按照人才引进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三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台湾地区人员可以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受与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同等的待遇。

  符合条件的台湾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文化产品进驻集中展示中心进行展示、交易的,享受与本市项目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六条  鼓励台湾地区以及其他文化艺术团队到本市开展闽南文化演出、展示等活动。属于公益演出、展示活动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相应扶持。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闽南文化保护发展工作纳入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工作考核。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对闽南文化保护发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关保护发展措施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闽南文化的保护、传承、传播和发展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第三十九条 以歪曲、贬损等方式开发利用闽南文化资源,或者破坏列入保护名录的实物的,由文化等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采取隐瞒、欺诈等非法手段骗取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扶持的,由文化等相关主管部门取消其享受扶持政策的资格,追回相应的款项,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文化等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法律、法规对其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06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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