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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23年10月24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来源: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10-24 20: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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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健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总结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常务委员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四、将第二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议程和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六、将第三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七、将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健康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提前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书面向主任请假。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八、将第六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应当将会议通知、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以及有关的书面材料,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九、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款修改为:“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有关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负责人和主任会议确定的人员列席会议。”

  十、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人民团体负责人列席会议。”

  十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应当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十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十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十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确定议题、提出议案的理由和处理意见,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款修改为:“提请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议案,必须有法规草案及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提请废止法规的议案必须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资料,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两个月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删除第三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十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十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审议和通过议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案人作说明;

  “(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修改意见和决议草案;

  “(三)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四)对议案进行表决或者作出决议、决定。”

  十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应当通知被提出撤销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机关,其负责人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二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会议表决之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二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议案经过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议案在审议中存在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或者有较大分歧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提案人进一步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布草案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付表决。”

  二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十三、将第三章调整作为第四章,将章名修改为:“听取和审议报告”;同时,将第四章调整作为第三章,章名不变。

  二十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听取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的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

  二十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由所属工作部门起草的书面材料,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的书面材料,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报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

  二十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正式报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分别由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主任、院长、检察长签署,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二十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报告工作,报告人应当是市长、主任、院长、检察长,也可以是受委托的其他政府组成人员、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人应当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二十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可以对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二十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报告执行情况。”

  三十、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询问和质询”。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专门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开展调研询问,并提出调研询问情况的报告。”

  三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的质询案。”

  三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三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重新作出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三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会议上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个问题的发言不超过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三十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表决器。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三十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布,并依法报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备案。”

  三十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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