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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厦门经济特区船舶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4-03-19 08: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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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厦门经济特区船舶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全文在《厦门日报》和厦门人大网(www.xmrd.gov.cn)上刊登,广泛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

  自公布之日起至4月19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将书面意见寄至厦门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地址:湖滨北路61号,邮编:361018,电话:0592-2891233,传真:0592-2893002)或者发送电子邮件至:caijingwei@xmrd.gov.cn。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4年3月19日

 


厦门经济特区船舶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三章 减污降碳

  第四章 联合监管与区域合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基本原则】船舶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陆海统筹、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 【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加强对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船舶污染防治作为生态环境保护重要内容,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原则,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职责分工】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海洋发展、市政园林、海关、消防、海警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船舶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科研创新】支持绿色航运发展,推进研发和应用船舶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提高船舶污染防治和节能减排技术水平。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船舶污染防治科研创新和人才培养工作。

  第六条 【协同增效政策扶持】推动绿色航运金融创新,探索绿色航运金融与清洁能源和新能源替代、新污染物治理、海洋生态环境修复等产业协同发展。

  第七条 【航运碳交易制度】推进航运能耗和碳排放统计、监测、核算、预测一体化融合,积极探索构建航运碳交易市场机制。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八条 【防治污染设施建设】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设施,推进压载水和沉积物接收、处置设施建设。

  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要求配备相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做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

  新建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要求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对外开放口岸和国际航行船舶的防治污染设施和管理措施还应当符合国家其他相关要求。

  第九条 【相关设施设备器材配备】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和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利用船舶进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监视监测、污染防治、应急处置设施、设备和器材。

  第十条 【油气回收设施建设】油品码头、油船应当按照规定建设或者升级改造油气回收设施,加强维护保养和运行管理,提高油气回收设施的使用率。

  第十一条 【能源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清洁能源、新能源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新能源。

  市人民政府制定港口岸电、船舶受电等设施建设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对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改造和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动力船舶建造等按照规定给予支持。

  推进建设符合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规范要求的休闲旅游船舶燃料供受作业场所、站点。

  第十二条 【船舶污染应急能力建设】市人民政府组织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经公布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按照资源共享的原则,建设和优化船舶污染防治应急设备库,为专业清污设施、设备和器材的配备和维护以及专业队伍培训、交流提供支持保障。

  港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协作联动,提升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从事船舶污染物排放接收、燃料供受、利用船舶进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做好相应记录,保持应急设施、设备和器材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鼓励建立联防机制,实现应急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统一调配使用。

  

  第三章 减污降碳

  第十三条 【接收转运处置单位要求】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单位应当对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作业行为进行视频记录并保存不少于三个月。法律、法规对视频记录保存时限另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单位应当使用并如实填报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及处置电子联单。

  第十四条 【港内船舶垃圾分类收集】港内船舶按照本市规定需要设置船舶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执行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标准,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船舶污染物智能接收设施使用】鼓励建设、使用船舶污染物智能接收设施。船舶污染物智能接收设施出具的电子凭证效力等同于船舶污染物接收纸质单证。

  第十六条 【清洁能源、新能源加注安全防污要求】利用船舶进行清洁能源、新能源加注的,相关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与防治污染作业方案,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相关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岸电使用推广】鼓励港口、码头等有关单位对使用岸电的船舶实施优先靠泊、减免岸电服务费或者优先通行等措施。

  支持保险机构推出适合岸电使用的险种,鼓励企业和船舶参加相关保险。

  第十八条 【岸电信息公示及报告】港口应当将所属岸电设施主要技术参数、检测情况、分布位置、操作指南等信息通过网站、移动客户端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并报送港口管理部门。

  港口可以通过信息化手段为船舶预约、使用岸电和费用结算提供便利,并定期将岸电使用相关信息报告港口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大气污染物排放要求】船舶不得连续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第二十条 【船舶有毒有害气体防护】船舶运输货物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的,应当采取封闭等防护措施。

  从事前款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作业方应当在作业过程中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抑制扬尘。

  第二十一条 【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通过现场检查、遥感监测等方式对通航水域内船舶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二十二条 【船舶噪声等物理性污染防治】除执行公务需要、危及航行安全时和避碰规则规定等应当使用声响装置的情况外,船舶避免在毗邻居住区、文教区及其他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海域内鸣放号笛或者从事噪声、振动超标的经营与作业活动。

  第二十三条 【作业活动污染物风险披露义务】船舶在开展可能发生污染物泄漏风险的作业活动前,应当向作业活动单位说明船上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和位置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作业活动污染防治方案及责任制度】从事船舶水上修造、打捞和其他利用船舶进行水上水下施工的作业活动单位制定的保障措施方案、应急预案和责任制度应当包含防治污染相关内容。防治污染相关内容应当明确作业活动中防治污染管理的主体责任以及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主体责任。

  第二十五条 【特别海域保护要求】船舶向海洋排放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以及压载水和沉积物,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船舶不得向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排放船舶污染物、压载水和沉积物。

  船舶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应当降低水下噪声,减少对海洋生物产生负面影响。

  

  第四章 联合监管与区域合作

  第二十六条 【联合监管】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生态环境、市政园林、海关等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船舶污染防治的联合监管,加强对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的联动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船舶污染物接收的监督管理并对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实施信用管理。

  港口管理部门负责船舶污染物接收及通过港口转运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属于危险废物的船舶污染物及其预处理产物在岸上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市政园林部门负责纳入市政管网或者公共转运处置系统的船舶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在岸上转运处置的监督管理。

  海关负责国际航行船舶相关污染物、压载水等的检疫处理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信息共享和公开】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生态环境、市政园林等部门对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进行信息共享,提升联合监管能力。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

  海事管理机构将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等的种类和数量及时与港口管理、生态环境、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共享。

  港口管理部门将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可利用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的相关信息及时与海事管理机构、生态环境、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共享,并向社会公开。

  生态环境部门将船舶污染物中纳入环境管理的危险废物转移、利用和处置信息及时与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等有关部门共享,将具备转移、利用和处置船舶污染物中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相关单位信息向社会公开。

  市政园林部门将具备船舶生活污水、船舶生活垃圾接收条件且经许可的单位名录及时与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部门共享,将船舶生活污水、船舶生活垃圾接收数据及时与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共享。

  第二十八条 【厦漳泉区域合作机制】市人民政府与漳州、泉州市人民政府完善船舶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协商解决船舶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进船舶污染防治区域协作。

  第二十九条 【厦漳泉联勤联动一体化】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船舶污染防治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漳州、泉州市有关部门的船舶污染防治联勤联动,探索在行政执法互助、案件移送、行刑衔接、应急响应、信用惩戒等方面形成一体化机制。

  第三十条 【厦漳泉跨区域信息共享】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船舶污染防治职责的部门应当与漳州、泉州市有关部门加强协商,推动共享以下信息:

  (一)船舶污染物排放和监测信息;

  (下转A08版)

  (上接A05版)

  (二)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和使用信息;

  (三)船舶污染物跨行政区域接收转运处置的监管与服务信息;

  (四)船舶污染事故处置信息;

  (五)岸电设施配置数据信息;

  (六)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厦金协作】支持与金门地区建立绿色航运走廊,推进清洁能源、新能源发展及其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建立厦金两地船舶污染防治沟通协调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接收转运处置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视频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限保存视频记录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单位未使用规定的电子联单或者未如实填报的,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市政园林等部门可以依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大气污染物排放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船舶连续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防护措施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船舶未采取封闭等防护措施的,或者作业方未在作业过程中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抑制扬尘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特别海域保护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向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排放压载水和沉积物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特殊船舶】体育运动船舶、渔业船舶、乡镇船舶的污染防治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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