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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修正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4-05-25 08: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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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修正草案)》全文在《厦门日报》和厦门人大网站(www.xmrd.gov.cn)上刊登,广泛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

  自公布之日起至6月23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将书面意见寄至厦门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地址:湖滨北路61号,邮编:361018,电话:2891218,传真:2893012)或者发送电子邮件至:xmrdcjw@xmrd.gov.cn。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4年5月25日


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修正草案)

  现对《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统一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总体规划、导则和技术规范的编制,以及重点地段、重要区域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负责重点地段、重要区域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以及跨区和市人民政府组织的活动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和备案;

  (三)负责审查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和实施方案;

  (四)建立全市统一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监督、管理、考评的信息系统以及相关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重点地段、重要区域以外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和实施方案的编制与实施;

  (二)负责本辖区重点地段、重要区域以外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和备案;

  (三)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巡查、监督管理以及执法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实施方案。”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总体规划和导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总体规划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总体布局和控制目标;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原则和类型;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禁设区、严控区和宜设区;

  (四)详细规划、重要节点及风貌特色的规划指引;

  (五)其他需要纳入规划的要求和内容。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导则应当规定户外广告设施的分类形式、禁设情形等。”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宜设区、重点地段、重要区域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城市其他道路、地段、区域,根据需要可以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

  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和导则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编制的详细规划在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报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审查。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详细规划应当明确规定户外广告设施数量、位置、形式、规格等内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未覆盖区域的重要节点、商业综合体,需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和导则,可以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经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实施方案应当明确规定户外广告设施数量、位置、形式、规格等内容。”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导则,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并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专家、广告经营者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导则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导则和技术规范”。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将第一款中的“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第三项增加“设置大型电子显示装置的结构设计图应当包含具备感知功能的安全预警系统”。

  将第二款中的“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将“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查”修改为“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组织现场勘察,并在十五日内作出审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十一、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两条中的“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

  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户外广告设施临时设置许可证》”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临时设置许可证”。

  删去第一款第四项。

  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第一款修改为:“设置临时小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在设施设置三日前持备案登记表和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备案。”

  将第二款中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十日”修改为“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修改为“厦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相关”。

  十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拆除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强制拆除。”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未组织验收投入使用的”修改为“未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市、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修改为“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十、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将“三十平方米”修改为“任意边长不少于四米或者面积十平方米”。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重点地段、重要区域、重要节点由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二十二、删去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2016年10月28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营造规范有序、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是指利用下列建(构)筑物、场地、公共设施的外部空间设置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设施的行为:

  (一)建(构)筑物的外部空间;

  (二)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以及城区与城区之间交通干道;

  (三)灯杆、电杆、公交车站牌、候车亭、报刊亭、自行车棚等公共设施;

  (四)广场、公共停车设施等公共场所和户外场地;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美观、环保节能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中的重大问题。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主管部门。

  城乡规划、市政园林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相关工作并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统一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实施;

  (二)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以及跨区和市人民政府组织的活动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和临时小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备案;

  (三)实施违反本办法跨区域以及重大复杂案件的查处;

  (四)建立全市统一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监督、管理、考评的信息系统以及相关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可以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委托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实施。

  第六条 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实施;

  (二)实施本辖区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以及临时小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备案;

  (三)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日常巡查、监督管理以及执法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监督管理以及行政处罚信息共享。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规划设置导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规划设置导则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规划设置导则,应当向社会公示,并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专家、广告经营者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总体规划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总体布局和控制目标;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原则和类型;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禁设区、严控区和宜设区;

  (四)详细规划、重要节点及风貌特色的规划指引;

  (五)其他需要纳入规划的要求和内容。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详细规划应当明确规定户外广告设施数量、位置、形式、规格等内容。国道、省道、城市主次干道、重点地段、重要区域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城市其他道路、地段、区域,根据需要可以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详细规划进行部分调整。

  第十条 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市城乡规划、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设计、制作、安装、验收、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具体要求。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以及消防安全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无障碍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在历史风貌建筑、文物保护单位、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

  (四)使用危险建(构)筑物、其他危险设施的;

  (五)使用住宅楼屋顶的;

  (六)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宗教场所影响严重的;

  (七)使用城市道路的人行天桥、高架桥以及跨线桥以电子显示方式设置的;

  (八)使用行道树、透景围墙或者损毁绿地的;

  (九)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设置许可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征得交通运输、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设置人应当向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的有效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正立面图、安全结构图、彩色效果图以及设置位置的地形图,其中,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以及施工组织方案说明书;

  (四)设置的场地或者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利用非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相关权利人出具的相关证明。

  对主管部门采用事后监督等方式能够管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经市人民政府公布目录,不实行行政许可。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在外立面独立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取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可以直接申办《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第十四条 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十五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承诺时限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出具审批文件或者意见。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服务中心的建设项目审批信息管理系统等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行政许可的位置、形式、规格、结构等要求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依照本办法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限最长为三年,电子显示装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限最长为五年。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限应当与公共资源出让或者场地、场所的使用期限相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后不再设置或者延期申请未获得批准的,设置人应当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

  依法取得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未满,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设置人,撤回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对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因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在活动举办十日前持下列材料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临时设置许可证》:

  (一)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的有效文件;

  (三)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等书面说明;

  (四)举办活动的有关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审查,对符合设置要求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户外广告设施临时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后五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设置临时小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在设施设置三日前报所在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备案。

  临时小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期限不得超过十日。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后二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利用公用设施等公共资源设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按照《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的规定进行公开出让。

  公共资源公开出让前,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征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将意见以书面形式予以反馈。

  按照公共资源配置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的决定。

  利用非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经过相关权利人的允许。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监督检查,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维护保养应当符合相关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设置人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设置人应当自验收之日起十日内将验收报告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备案。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电子显示装置或者附带其他夜景光源的,应当根据设置技术规范安装亮度调节装置,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避免对周围环境造成光污染。禁止在二十三时至次日七时开启,重大节日或者重要活动时,经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延长。

  设置人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上公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号、日常维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检查,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对脱落、破损、陈旧和有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维护或者拆除。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橙色、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期间,设置人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加固或者拆除、专人值班值守等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满二年的,设置人应当每年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经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在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后,应当于安全检测报告出具之日起十日内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许可的位置、形式、规格、结构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未拆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设置人未按照规定及时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置临时小型户外广告设施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设置人未组织验收投入使用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设置人在禁止时段开启使用电子显示装置或者附带其他夜景光源的户外广告设施的;未公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号、日常维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或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号、日常维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不准确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置人未对脱落、破损、陈旧和有危险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整修或者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未整修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置人未按照要求进行安全检测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要求提交安全检测报告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设置人一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将有关信息列入市、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的,撤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原设置人五年内不得就原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位置申请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发现正在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设置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设置人不停止违法行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置人未整修或者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强制拆除;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拆除。

  第三十九条 对无法确定设置人的违法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通过主要媒体或者在违法户外广告设施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设置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设置人或者设置人拒不接受处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拆除。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对拒不接受处理的设置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部门以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利用布幅、移动灯箱、充气装置等形式设置户外广告的,依照市容环境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店面门楣招牌、指示牌,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进行管理。需要设置超过城市容貌标准规定的店面门楣招牌广告、指示牌的,适用本办法。

  利用系留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飞艇等形式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依法向气象部门、航空管制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利用机动车、轮船等移动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安排一定比例公益广告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宣传事项的空间设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面积大于五平方米的电子显示屏,以及三十平方米以上的其他户外广告设施。

  (二)小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除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之外的其他户外广告设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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