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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厦门经济特区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4-09-12 08: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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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厦门经济特区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全文在《厦门日报》和厦门人大网站(www.xmrd.gov.cn)上刊登,广泛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

  自公布之日起至10月11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将建议意见寄至厦门市人大监察司法委(地址:湖滨北路61号,邮编:361018,电话:2893071,传真:2893011)或者发送电子邮件至:xmrdjcsfw@xmrd.gov.cn。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4年9月12日


厦门经济特区法律援助条例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三章 范围与形式

  第四章 程序与实施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作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第三条【部门职责】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与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工作衔接和协同机制,为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四条【表扬奖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市、区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履行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等职责。

  市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工作制度,具体负责指导全市法律援助业务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方便援助对象就近获得法律援助。

  第六条【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是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人员,包括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等。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法律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负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加强法律援助宣传、人员培训和服务质量管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八条【法律援助志愿服务】鼓励法律援助志愿者结合自身专业知识和技能情况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语言翻译、心理疏导等法律援助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高等院校法学专业学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到法律援助机构交流实习,参与法律援助培训、案件质量评估、理论研究、制度建设研究等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章 范围与形式

  

  第九条【刑事辩护法律援助范围】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一)未成年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十条【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值班律师应当依法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第十一条【刑事代理法律援助范围】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前款规定的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提出。

  第十二条【民事、行政法律援助范围之一】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劳动争议;

  (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其他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八)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民事、行政法律援助范围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当事人为五人以上的,也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第十四条【经济困难标准】经济困难标准按照不高于本市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倍执行。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形式】法律援助机构根据不同申请事项,可以决定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一)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刑事辩护与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以及非诉讼代理;

  (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章 程序与实施

  

  第十六条【全市通办】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事项属于本市审理或者处理的,由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并作出审批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申请法律援助时提出调解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引导至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十七条【援助条件】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系公民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

  (二)申请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三)符合经济困难标准或者其他法定条件。

  第十八条【申请材料】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状况说明材料或者依法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证明材料;

  (四)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证明材料以及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经济困难状况说明与核查】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况。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在线核查、现场核查、协助核查等方式调查核实,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

  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有关部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应当对其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代为申请的,由代为申请人对承诺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有材料证明申请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三)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审查与决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提出异议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按照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申请人提交补充材料、作出说明以及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核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查决定期限。

  第二十二条【不予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办案单位决定或者裁定不予受理且已生效,申请人在同一程序申请法律援助;

  (二)所申请事项已经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三)除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外,申请人撤回已被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异议处理】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应当给予法律援助的,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审查认为不予法律援助的,应当维持不予法律援助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通知援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或者相关事务中,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属于依法通知辩护情形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五条【案件指派】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循公开、合理的原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收到通知公函之日起三日内,根据法律援助案件的性质、难易程度以及受援人的意愿、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特长等因素,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五年以上刑事辩护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对未成年人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人员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一)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擅自终止或者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三)泄露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四)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指使、煽动、教唆、诱导受援人采取非法手段解决争议或者纠纷;

  (六)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七)与办理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告知受援人;决定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还应当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办案单位。

  受援人以同一事由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第二十七条【终止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八)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为其辩护或者代理;

  (九)受援人要求法律援助人员提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干扰、妨碍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不协助、不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导致法律援助难以开展;

  (十)受援人失去联系或者死亡,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除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情形以外,应当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于三日内送达受援人,同时通知法律援助人员,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办案单位。受援人有异议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异议申请程序执行。

  第二十八条【结案归档】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并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归档材料。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补贴】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条【鉴定与公证】司法鉴定机构、公证机构应当支持法律援助工作,对受援人减收或者免收鉴定费、公证费。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司法鉴定的,由受援人向人民法院等办案单位提出,人民法院等办案单位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引导受援人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公证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具体规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公证费,由财政对司法鉴定机构、公证机构予以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经费保障】法律援助补贴、司法鉴定机构和公证机构补助等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信息化建设】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信息化建设,推动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办案单位以及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数据管理、税务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法律援助受理、指派、案件办理与归档、质量监督等工作电子化办理。

  第三十三条【质量监督】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制定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通过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定期进行质量考核。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同行评估、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办案单位意见、回访受援人、差异化补贴等方式,加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

  第三十四条【信用管理】司法行政部门加强法律援助信用信息记录、归集、推送工作,发现受援人或者代为申请人有提供虚假承诺等行为,应当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法律援助工作中违反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责任】受援人或者代为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的法律责任】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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