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厦门经济特区基层卫生服务条例(修正草案)》全文在《厦门日报》和厦门人大网站(www.xmrd.gov.cn)上刊登,广泛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
自公布之日起至10月16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将书面意见寄至厦门市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地址:湖滨北路61号,邮编:361018,电话:0592-2891237,传真:0592-2893013)或者发送电子邮件至:xmrdjkwww@xmrd.gov.cn。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5年9月16日
厦门经济特区基层卫生服务条例
(修正草案)
现对《厦门经济特区基层卫生服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等基层卫生服务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保障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位置,将发展基层卫生事业纳入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基层卫生事业发展需要,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预留用地,保障基层卫生服务用地需求。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设置要求,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空间布局纳入医疗卫生设施规划。”
三、删去第五条。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合理设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每个街道办事处设置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但服务人口规模超过十万人或者服务区域较大的,可以扩大现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规模或者增设社区卫生服务分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
每个镇设置一所卫生院。每个行政村设置一所村卫生室,并可以综合考虑服务人口、服务区域、交通状况、乡村形态、人口流动等因素进行调整。”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将“不低于国家有关标准”修改为“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逐步提升”。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及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基层卫生服务工作。”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在基层卫生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基层卫生服务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参评有关表彰奖励项目。”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二款。
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乡村医生规范化培训工作。村卫生室的乡村医生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乡村医生规范化培训。”
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在综合医院试点设立全科医学科。”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镇村卫生服务实行一体化管理,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的人员、业务、药械、财务、绩效考核和信息化等方面进行统一管理和指导。实行一体化管理的乡村医生,由镇卫生院统一招聘,纳入镇卫生院编外合同人员管理。”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基层卫生技术人员实行高级职称(含副高级)单列评审制度。
基层卫生技术人员经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提前一年参加全国卫生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
按照不低于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岗位设置标准,合理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级、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比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引进的紧缺型专业技术人才,以及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满十五年或者累计工作满二十五年的卫生技术人员,可以不受单位岗位结构比例限制定向聘用至相应级别岗位。”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高于二级以上医院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
第四款修改为:“推动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患者选择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日常治疗。”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扩大中医药服务供给,在治未病、疾病诊疗、康复等领域规范开展中医药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以及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卫生技术人员,运用并推广适宜的中医药技术方法。”
十五、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建立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主要平台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签约服务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和签约居民共同分担。”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按照规定配齐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范围内的药品,执行基本药物零差率政策。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监督和管理。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按照规定配备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以外、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内的药品。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二、三级医院慢性病等用药种类相衔接。”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提供免费、均等、便民、优质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并协助做好国家、省、市、区规定的重大公共卫生项目及其他公共卫生项目。
市、区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精神卫生等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指导。”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含流动人口)”和第二款。
十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三十六个月”修改为“六岁”。
二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在“糖尿病”后增加“肺结核、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严重精神障碍等”,在“分类干预”后增加“与健康管理”。
二十一、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二十二、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业务用房,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财政状况和实际需要相适应的基层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承担基本建设、信息化建设、设备购置、人员、公共卫生服务等费用。
市、区财政、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费补助机制,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执行基本药物零差率等惠民政策而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足额、及时给予相应的经费补助。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支持村卫生室标准化建设。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应当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补助。”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合理确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分工和资金分配,开展项目实施效果评价,将评价结果作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拨付的重要依据。
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分配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提供足额经费保障。”
二十四、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按照规定实行符合行业特点的绩效工资制度,不受现行事业单位工资调控水平限制,其医疗服务收入可以按照规定用于人员奖励。”
二十五、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并加强监督和管理。”
二十六、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基层卫生服务应当纳入社区建设规划。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导村(居)委会加强能力建设,支持村(居)委会协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公共卫生服务。”
二十七、删去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二十八、将本条例中的“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公立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修改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厦门经济特区基层卫生服务条例
(2011年3月30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及人员管理
第三章 基本医疗服务
第四章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基层卫生服务管理,保障人人享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包括:
(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二)社区卫生服务站;
(三)镇卫生院;
(四)村卫生所。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乡居民获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障基层卫生事业的发展,坚持基层卫生事业公益性质,促进城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为城乡居民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层卫生服务发展规划,纳入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乡总体规划,制定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空间布局专项规划。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编制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当包含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五条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由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基层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设置。
三级医院可以设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逐步推行一体化管理。
第六条 每个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内设置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但服务人口规模超过十万人或者服务区域较大的,可以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社区卫生服务站。
每个镇设置一所卫生院。每个行政村设置一所村卫生所。人口或者自然村较多的,可以增设村卫生所。
第七条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的业务用房面积、设备配置及人员配置数量应当不低于国家有关标准。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基层卫生服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统筹协调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
区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基层卫生服务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房产、价格、民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及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基层卫生服务工作。
第九条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等服务。
第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基层卫生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基层卫生服务人员定期给予表彰。
第二章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及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镇卫生院应当根据服务功能、服务人口的需要,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设置卫生专业技术岗位,配备相应学历与职称层次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执业医师和护士,药剂、检验等其它有关卫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合理配置。
第十二条 承担预防接种任务的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规范化预防接种门诊。
第十三条 公立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录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开招聘的临床医师必须取得医学院校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基层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和全科医生的培养制度。
在公立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护士必须经过全科护士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实行基层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免费进修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支持卫生技术人员参加进修、培训、继续教育及学术交流。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基层卫生技术人员培训规划,对基层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建立免费为村卫生所定向培养乡村医生制度。
市卫生行政部门实施乡村医生学历教育和乡村医生规范化培训制度。村卫生所的乡村医生必须经过乡村医生规范化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经过培训取得中专以上医学学历的,可申请参加国家执业助理医师考试。
第十七条 在综合医院试点设立全科医学科。实行二级以上医院对口支援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帮助提高基层卫生技术人员业务水平。
第十八条 公立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实行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和全员聘用制度。
第十九条 鼓励医学类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到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工作。
凡到镇卫生院连续工作五年的医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学费补偿。
凡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工作并签订五年以上合同的医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工作满三年并经每年考核优秀者,一次性给予应发月工资额两倍的奖励;工作满五年并经每年考核优秀者,再一次性给予应发月工资额两倍的奖励。奖励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鼓励医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到村卫生所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乡村医生的养老保险待遇。区人民政府对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乡村医生给予津贴补助。
第二十一条 在基层卫生服务机构试行基层卫生技术人员副高级职称单列评审制度。具体评审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基层卫生技术人员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提前一年参加全国卫生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
第三章 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市民首选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就医。
实行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与二级以上医院不同档次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
实行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与二级以上医院服务收费价格差别制。
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患者应当选择在基层卫生服务机构进行日常治疗。
第二十三条 实行二、三级医院与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定向预约、转诊制度。
分级诊疗、转诊流程与管理规范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三级医院专家在指定的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定期开设专家门诊制度。
第二十五条 执业医师从事多点执业的,应当按照规定首选基层卫生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并实行信息化管理,通过市民健康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居民健康档案保密。
二、三级医院与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之间应当通过市民健康信息系统,实现远程病理、影像学会诊和双向转诊信息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认真执行首诊负责制,准确、规范记录诊疗情况,协助危重病人及时转诊。
第二十八条 建立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技术人员责任制度,按照服务区域划分责任片区,确定责任医务人员,建立责任医生、护士与居民之间相对固定的服务关系。责任医务人员的信息应当在责任片区内公示。
鼓励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根据自愿原则,与社区居民签订社区家庭健康服务合同,明确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提供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立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按照规定配齐和使用国家、省基本药物目录范围内的药品。执行免挂号费以及基本药物零差率政策。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支持村卫生所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的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三十一条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加强预防接种管理,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和疾病预防控制的要求,对辖区内儿童和其他重点人群(含流动人口)有计划、适时开展规范化的预防接种服务。
镇(街)、村(居)委会应当按照规定做好预防接种的人员组织工作和相关协助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的孕产妇和零至三十六个月儿童进行健康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六十五岁以上居民,提供每年不少于一次符合国家规范的健康管理服务。
第三十四条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高血压、糖尿病患者,按照规定进行全程性观察、评估、分类干预。
第三十五条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协助专业卫生机构实施国家规定的重大公共卫生项目,为辖区内低保对象妇女提供规定项目的健康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网络,开展公众健康宣传咨询活动,普及卫生保健常识,针对辖区重点人群和主要健康危险因素进行健康教育与行为干预。
村(居)委会应指定人员,设置专门(或者共用)宣传场所协助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开展活动。
第三十七条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进行疫情监测和报告,开展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和爱国卫生运动。
第三十八条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协助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职责,提高对重大疾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协助处置和监测预警能力。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层卫生服务经费稳定增长机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经常性财政支出增长幅度。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公立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业务用房,并承担设备购置、人员、公共卫生服务及人员培训和招聘等费用。
市、区财政、卫生、价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经费补偿机制,对公立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执行免挂号费、基本药物零差率等惠民政策而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足额、及时给予相应的经费补偿。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支持村卫生所标准化建设,对执行基本药物零差率的村卫生所参照前款规定给予经费补偿;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应当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补偿。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财务收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完善奖惩机制。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实行全额拨款,实施绩效工资制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三级医院相对分开,独立核算。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并加强监督和管理;根据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业务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其门诊总额控制指标。
第四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基层卫生服务纳入社区建设规划,做好基层卫生服务的民主监督,指导村(居)委会协助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公共卫生服务,并将医疗救助与相关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泄露服务对象隐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关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责任人员是卫生技术人员的,可以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第四十五条 公立基层卫生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基层卫生服务机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闽公网安备 3502030203316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