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三章 工程造价
第四章 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五章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
第六章 智能建造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以及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建设工程的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等;
(二)完成建设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造价咨询、消防技术服务、招标代理、质量检测、安全鉴定和代建等;
(三)实现建设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扶持建筑业发展,深化建筑领域改革创新,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设计建造水平,提升城市品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协调全市建筑业发展,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能源、港口、园林绿化等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内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活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五条 依法必须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禁止直接发包。招标发包的,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可以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分别发包。
施工发包中,发包单位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分别发包,但是基础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专业设备工程除外。
第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场所交易,招标人应当最迟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规定的材料上传至行政监督平台。
第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可以实行评定分离。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项目负责人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第三章 工程造价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动态更新工程造价数据库,组织编制、修订、发布适用于本市工程造价的补充定额、造价指标、造价指数,定期发布人工、材料、机械价格信息和价格指数,及时发布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价格,为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供依据。
第十一条 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计价办法为依据,结合市场供求变化和工程建设项目特点,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不同阶段分别组织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工程结算等工程造价文件。
鼓励大中型建设工程推行以投资控制为主线的全过程造价咨询制度。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可以实行施工过程结算。鼓励国有企业投资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新建项目实行施工过程结算。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实行施工过程结算的建设工程,经双方确认的过程结算文件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竣工后原则上不再重复审核。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编制工程结算文件,提交的结算资料应当完整、真实、有效。
建设单位应当健全工程建设有关费用审核和拨付制度,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在限期内及时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并足额支付工程款和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备案、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工程相关款项。
第十五条 加强对概算、预算、结算编制和审核的管理。经批准的建设工程概算、预算不得随意突破。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建设工程计价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领域内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的监督和管理,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建设工程质量首要责任,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依法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加强建设工程全过程的质量与安全管理,对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负责。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实行监理。监理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实施监督,及时制止和报告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与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岗位责任,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与安全负责。
在重大和技术复杂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设备安装等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派驻施工现场设计代表。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与安全保障体系,实行目标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建设工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对建设工程施工的质量与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检验检测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提供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用地红线、地下管线等资料,保障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六个月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汇总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并动态更新全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平台,依法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限额以下小型工程的建设单位、业主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信息登记,接受安全生产指导和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统筹组织辖区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行业管理部门具体实施限额以下小型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协调指导本行业领域内限额以下小型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属独立建房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质量与安全管理。经批准建设低于四层住宅的,可以自行选择乡村建设工匠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接施工;经批准建设四层以上住宅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具备注册执业资格的设计人员编制建房方案,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接施工。
农村村民住宅属集中统建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其质量与安全管理纳入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体系。
第二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和农村村民住宅独立建房的日常巡查,发现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督促整改,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以及技术资料,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消防验收备案,并接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抽查。
第二十八条 对实行消防设计审查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以及其他有关服务,并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第二十九条 其他建设工程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分为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市实际和工程建设项目特点,制定消防验收备案分级分类管理办法和技术规定,合理确定备案抽查比例,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既有建筑改造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确实难以满足要求的,应当不低于原建造时的标准,并采取有利于消防安全的措施。对符合开展特殊消防设计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对不符合开展特殊消防设计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采取防火设计加强措施,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既有建筑改造应当办理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再次改造时办理前述手续,如未变更使用功能,可以免于提交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材料。
涉及局部改造利用的,改造利用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降低建筑整体消防安全水平,不得对工程实施范围外其他区域消防安全产生不利影响。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工程设计和实施内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开展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切实依法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确保建筑相关区域消防设施处于完好状态,保障建筑消防安全。
第三十一条 因历史原因无法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建设工程消防安全鉴定,作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消防安全意见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建设工程消防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成员参与研究、制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相关政策文件和技术规定,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消防技术疑难问题等提供技术咨询、评审或者出具论证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和日常消防安全监管的工作衔接机制,加强全过程监管和部门协同配合,保障建筑消防安全。
第六章 智能建造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智能建造与建筑工业化协同发展,建立全产业链智能建造产业体系,提升建筑业智能化、绿色化、融合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智能建造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支持智能建造发展的相关政策措施,在规划、土地、财政、金融、科技、招标采购、信用评价等方面加大对智能建造的支持力度。
政府投资或者国有资金主导的工程项目可以安排相应经费用于智能建造。
第三十六条 鼓励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和行业组织加强建筑机器人、建筑信息模型、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智能建造领域的关键技术、共性技术研发,支持创新成果转化和工程化应用,提升建筑产业科技附加值,推动智能建造技术与新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深度融合。支持智能建造有关单位申报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新型研发机构等创新平台项目以及科技计划项目。
第三十七条 加大智能建造人才培育力度,构建产教融合、校企协同的体系化培养机制,支持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积极引进智能建造领域领军人才与复合型技术骨干等高端紧缺人才,支持设立智能建造领域院士专家工作站等科研协作平台。
第三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智能建造重点应用场景清单,推进智能建造规模化应用。
政府投资或者国有资金主导的工程项目应当加强智能建造重点应用场景清单的示范应用。鼓励社会资本投资项目积极采用清单内的智能建造场景与解决方案。
第三十九条 鼓励工程建设领域推广应用建筑信息模型,在设计、施工、运维等各阶段实现全过程协同。
推进建筑信息模型与城市信息模型平台的融通联动,在片区规划、建设管理、智慧运维及基础设施安全监测等领域,深化拓展城市信息模型的应用场景。
第四十条 支持建设智能建造监管与产业数据服务平台,实现工程项目数据的统一归集与智慧监管,促进产业链上下游企业的业务协同与数据共享。
第四十一条 在实施智能建造的建设工程中,有关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项目策划和招标文件中明确智能建造技术的应用目标、内容和要求;
(二)设计单位采用建筑信息模型进行协同设计,设计深度满足工业化生产、智能化施工和智慧化运维的需求,实现设计成果数字化交付;
(三)施工单位依据数字化设计文件,编制专项智能建造施工方案,应用建筑机器人等智能化施工装备,运用智慧工地系统强化施工全过程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智能建造项目评价体系,对项目在提升质量、安全、效率、绿色和成本控制等方面的成效进行评估,加强评估成果运用。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可以实行代建制。代建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专业化项目管理服务,负责对前期工作、项目投资管理、建设组织实施、验收交付使用等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重点建设项目协调联动机制,优化促开工、竣工措施,提高要素保障效率,推动重点建设项目开工、建设、竣工和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条 市行政审批管理部门会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依法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和环节。
在确保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可以按照规定分期、分阶段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和竣工联合验收。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治理,提升资源化利用水平,保障建筑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用地需求。
鼓励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利用一体化、专业化运营。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行业管理部门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对建筑活动各方参与主体依法开展信用评价,信用评价标准和结果应当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信用评价结果依法应用于日常监管、政策扶持、评优表彰、招标投标等活动。
第四十八条 建筑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维护市场秩序。
鼓励建筑相关行业协会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开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工程质量争议等矛盾纠纷调解工作。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两岸建筑产业融合发展,支持两岸建筑相关行业协会、科研机构、企业在工程建设、智能建造、传统建筑保护利用等方面开展交流合作,探索厦金合作共建基础设施模式。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推动台湾地区建筑领域相关职业资格采认与标准共通。鼓励台湾地区建筑领域从业人员参与乡村振兴、城市更新等项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未按照规定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场所交易或者未及时将规定的材料上传至行政监督平台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报告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暂停其承接相应专项工程质量检测业务一年;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三年内再次发现出具虚假检测数据、报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暂停其承接相应专项工程质量检测业务二年。
第五十三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汇总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现状图和资料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不符合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交通、水利、能源、港口、园林绿化等建设工程的监督和管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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