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厦门经济特区国土空间规划条例(草案)》全文在《厦门日报》和厦门人大网站(www.xmrd.gov.cn)上刊登,广泛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
自公布之日起至6月21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将书面意见寄至厦门市人大城市建设环境资源委员会(地址:湖滨北路61号,邮编:361018,电话:0592-2891225,传真:0592-2893012)或者发送电子邮件至:xmrdcjw@xmrd.gov.cn。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6年5月20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厦门经济特区国土空间规划条例(草案)》的议案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经济特区国土空间规划条例(草案)》已经第15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提请审议。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26年5月18日
厦门经济特区国土空间规划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制定与修改
第三章 空间管控与保护利用
第四章 规划实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管理,优化国土空间格局,促进国土空间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建设高素质高颜值现代化国际化城市,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条例所称国土空间规划,是指融合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海域功能区规划等空间规划,对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利用在空间和时间上作出的综合安排。
前款所称国土空间,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陆域空间和海域空间。
第三条【基本原则】国土空间规划工作应当践行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生态优先、陆海统筹、系统治理的原则,推进海湾型城市建设,构建山海城交融的国土空间格局。
第四条【规划衔接】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为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空间保障。
第五条【规划效力】建立全域全要素、分级分类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利用活动的基本依据。其他规划涉及空间内容的,应当服从国土空间规划。
第六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国土空间规划制定、修改、实施,空间管控与保护利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中的重大事项。
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部门职责】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承担辖区内的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国土空间规划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数智赋能】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建立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专题数据库,形成自然资源管理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健全完善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测网络,推动国土空间规划全生命周期数字化、智能化治理。
第九条【公众参与】国土空间规划工作应当建立全过程公众参与制度。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发挥专家、智库的决策咨询作用,提升国土空间规划科学管理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涉及自身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向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询,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制定与修改
第十条【规划体系】国土空间规划包括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分为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国土空间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分为城镇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陆域特殊管控地区详细规划、海域特殊管控地区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专项规划是在特定区域(流域)、特定领域,对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利用作出的专门安排。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符合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各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要求】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资源及利用现状调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估为基础,体现厦漳泉都市圈协同发展、两岸融合发展示范区、现代海洋城市等城市发展战略,统筹自然山水保护和城镇开发建设,强化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利用的整体性和协调性。
第十二条【总体规划编制】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国土空间分区规划由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总体规划修改和维护】因上级国土空间规划变更、国家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行政区划调整等情形确需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程序组织修改、报批。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体检评估结果,结合实际发展需求,进行定期动态维护。
第十四条【详细规划编制】详细规划是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利用,实施空间管控,核发建设工程规划、乡村建设规划等规划许可,以及进行各项建设活动的法定依据。
城镇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陆域特殊管控地区详细规划、海域特殊管控地区详细规划,由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按照规定备案。法律、法规对规划编制、审批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村庄规划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五条【详细规划修改】因所依据的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发展条件变化等确需对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由组织编制机关编制修改方案,按照原程序组织修改、报批。
第十六条【规划单元划定】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布局组织划定规划单元,按照规划单元编制单元详细规划。
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单元详细规划组织编制实施详细规划;属于重大线性市政交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实施详细规划,并报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实施详细规划编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专项规划编制】专项规划由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内容相近、关联性较强的专项规划应当合并编制。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目录清单管理】专项规划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专项规划目录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未列入目录清单的,不作为专项规划实施管理。确需增补为专项规划的,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出增补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目录清单。
第十九条【专项规划修改】因所依据的国土空间规划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者经评估确需对专项规划进行修改的,由组织编制机关编制修改方案,按照原程序组织修改、报批。
第二十条【其他规划编制要求】依法单独编制的其他规划涉及空间内容的,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公示公布程序】国土空间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履行技术审查、专家论证、公开征求意见等程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强化社会监督,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规划成果入库】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成果应当及时纳入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专题数据库,实行自然资源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集成管理。
第二十三条【国土空间设计】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融入国土空间设计理念,统筹立体空间布局,优化城乡风貌格局,提升全域空间品质。
国土空间设计包括总体设计、详细设计、专项设计,其主要管控要求应当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
国土空间详细设计包括重点片区城市设计、一般片区城市设计、街区(地块)城市设计和乡村设计。
第二十四条【设计编制要求】国土空间总体设计、专项设计由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重点片区城市设计、街区(地块)城市设计由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一般片区城市设计、乡村设计由有关部门结合实际需求组织编制。
国土空间总体设计、重点片区城市设计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空间管控与保护利用
第二十五条【总体管控要求】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明确空间管控要求,科学合理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作为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六条【农业空间管控】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农业空间保护利用规划,统筹优化农用地布局,严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平衡耕地保护刚性约束与农业适度规模化发展,构建现代都市农业发展空间格局。
第二十七条【生态空间管控】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重要湿地等重要生态功能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遵循国家、省、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保其功能定位符合规划要求。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划定生态控制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生态控制线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应当实行占补平衡,按照原程序组织修改、报批。
第二十八条【城镇空间管控】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统筹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城镇建设用地应当优先在城镇开发边界内布局,有特定选址要求的项目可以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点状布局。
城镇开发建设应当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鼓励混合用地和复合开发,引导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支持城中村改造和城市更新。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产业发展要求在城镇开发边界内划定工业用地控制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调整工业用地控制线不得减少工业用地控制线内工业用地面积总量。
第二十九条【海域使用管控】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海岸带及海洋空间规划,实行海洋分区保护与利用,以海洋功能分区为依据实施用海兼容性管理。
对海岸线实行分类管控,严格保护自然岸线,按照自然岸线保有率管控要求,建立自然岸线占用与修复平衡制度。
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用海项目。新增围海、填海项目应当同步开展生态修复,避免降低生态系统服务功能。
第三十条【环境风貌管控】严格保护由山体、水体、海岸、沙滩、礁石等自然要素构成的环境风貌。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开发建设行为,合理控制建筑物的高度、密度和空间形态,保护城市景观视廊、景点和城市天际轮廓线。
沿海道路临海一侧优先规划建设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部分未划入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的,应当明确用地性质,严格界定用地范围、控制建筑物高度和建设容量。
第三十一条【城市风貌管控】加强对环湾片区、山海通廊等景观敏感地区,快速路和城市主干道沿线,以及城市重要节点的城市风貌管控,通过规划设计和控制引导,从整体平面和立体空间上统筹城市空间布局。
第三十二条【立体空间开发】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统筹陆域、海域空间立体资源开发、保护、利用,支持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海域使用权分层设权,促进空间复合利用和综合立体开发。
第三十三条【生态修复治理】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修复项目管理制度,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加强对生态修复项目的技术指导、监督管理和成效评估。森林、流域、湿地、海洋、矿山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生态修复工作。
第三十四条【土地综合整治】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辖区内的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统筹推进农用地整理、建设用地整理和生态修复,促进国土空间布局优化。
第四章 规划实施
第三十五条【规划实施传导】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国土空间五年实施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根据国土空间五年实施规划,组织编制国土空间三年行动计划以及年度实施计划,策划实施项目纳入厦门市多规合一管理综合平台。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五年实施规划、三年行动计划以及年度实施计划,统筹编制土地利用、储备、供应等自然资源年度实施计划,平衡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有序开展自然资源供应。
第三十六条【自然资源利用】涉及土地、林地、海洋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及其用途管制要求,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要求的用海项目,探索实行用海审批告知承诺制。对填海面积达到一定规模且建设周期较长的项目,探索实行分期验收制度。具体办法由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临时用海期限届满,且不影响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的,经批准可以继续临时使用,累计临时使用海域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七条【选址与用地预审】依法需要办理项目选址、用地预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法律、法规规定由上级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用地预审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三年内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规划条件确定】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详细规划和有关规定确定用地范围、用地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条件。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时提出规划条件。以出让等有偿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的组成部分。
在已取得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规划条件,取得核定规划条件决定书。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划条件确定后一年内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变更】以出让等有偿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划条件分为强制性规划条件、限制性规划条件和建议性规划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根据详细规划和有关规定重新确定规划条件:
(一)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调整等变更强制性规划条件的,由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变更限制性和建议性规划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报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涉及变更强制性和限制性规划条件的,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还应当组织论证、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个自然日。
第四十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随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一并核发。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时同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从事项目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向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根据项目类型和有关规定,包括日照分析、三维建模报告、建筑信息模型等内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第四十二条【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建设涉及临时用地的,临时建设期限应当与临时用地期限一致。
临时建筑物不得超过两层,总高度不得超过七米,不得开发地下空间,并设置明显标识。临时建筑物不得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得转让、抵押。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偿自行拆除。属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应当在主体工程申请核实规划条件前拆除。
第四十三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进行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由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对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村民住宅,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其他村民住宅建设项目,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初审意见,报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后,可以按照程序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鼓励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土地建设村民住宅。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豁免】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特点、规模等,制定无需办理、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事项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办理可以实行告知承诺制。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实行告知承诺制的项目类型和具体要求,并对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在规划条件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调整,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规划许可延期】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条件决定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许可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又未申请延期的,原许可自行失效。
第四十七条【建设项目批后监管】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加强建设用地与建设工程审批后的监督管理。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用途和建设规模,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确定的开竣工日期进行建设。构成闲置土地的,按照国家规定处置。
第四十八条【规划许可公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公告牌,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保持公告牌及其内容的完整。
第四十九条【施工验线和复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建设工程的基础施工达到设计标高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进行复测,经复测合格报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继续建设。
在村庄规划内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后,可以按照程序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开工前的验线工作。
第五十条【规划条件核实】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规划条件。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出具核实通过意见;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提出书面整改意见。未取得核实通过意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条件核实,应当同时对建设工程依法用地和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的情况进行检查核验。
第五十一条【分期建设项目】分期建设项目可以按照规定分期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核实规划条件。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对分期建设项目依法用地和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的情况实行分期检查核验。具体办法由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分期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改涉及产权人的专有部分或者产权人所在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产权人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地下空间建设】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地下空间规划,公共消防设施、防洪排涝防渗设施布局要求以及相关工程技术标准,并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联通等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规划许可。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单独开发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统筹建立地下空间综合管理信息平台。
第五十三条【地下成片开发】多个地块成片开发建设地下空间或者重点片区开发建设地下空间的,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详细规划组织编制建设项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实施方案,按照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涉及轨道交通等地下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同步开展交通一体化深化设计。
第五十四条【建筑使用功能变更】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经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规划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功能。确需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重新办理规划许可,且不得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以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审批制度改革】推行多审合一、多验合一、多测合一、多证合一,简化审批程序、优化审批流程,提升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效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人大监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七条【部门监管】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国土空间规划违法行为的,及时予以制止,依法责令改正,并将案件线索移送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等行使行政处罚职能的有关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等行使行政处罚职能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并依法处置国土空间规划违法行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开展日常巡查,劝阻并上报国土空间规划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部门联动】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工程建设领域信息共享、工作配合、监管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信息抄告反馈制度,记录和查处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的建设活动。
第五十九条【行业监管】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土空间规划实施过程中建设、设计、测绘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予以记录,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十条【责任规划师】建立国土空间规划责任规划师制度。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聘用责任规划师,为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与监督管理提供技术咨询、实施指导、宣传引导等服务。
第六十一条【体检评估】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城市体检评估制度,对城市发展阶段特征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效果定期进行分析和评价。
体检评估结果作为国土空间规划制定、修改、动态维护的基础。市、区人民政府结合体检评估结果,完善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空间管控相关工作。
第六十二条【监测预警】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依托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测网络,对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利用活动进行动态监测和预警,及时发现问题、评估风险、治理整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规划编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城乡规划编制违法行为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的;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的;
(四)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未按照规划条件建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事项清单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部分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部分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临时规划许可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未公示规划许可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施工现场设立公告牌,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未复测进行建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复测合格擅自继续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擅自改变使用功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功能影响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强制措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强制拆除。
第七十一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闽公网安备 3502030203316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