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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等三部法规修正草案》和废止《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厦门人大
      
2026-07-25 18: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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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等三部法规修正草案》和废止《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的议案在厦门人大网站(www.xmrd.gov.cn)上刊登,广泛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

  自公布之日起至8月24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将书面意见寄至厦门市人大城市建设环境资源委员会(地址:湖滨北路61号,邮编:361018,电话:0592-2891225,传真:0592-2893012)或者发送电子邮件至:xmrdcjw@xmrd.gov.cn。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6年7月25日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等三部法规修正草案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维护法治统一,对《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等三部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维护生态安全,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建设高颜值的生态花园之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及其管理的海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和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落实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辖区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全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辖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全市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改、工信、市政园林、农业农村、交通、港口、住房和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文化旅游、商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五)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海漂垃圾综合治理”修改为“海洋垃圾综合治理”,将第二款中的“沙滩海漂垃圾”修改为“沙滩海洋垃圾”。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七)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

  (八)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区域”修改为“时段和区域”。

  (九)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环境信息”修改为“生态环境信息”。

  将第二款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其他法定的应当披露生态环境信息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十)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或者未采取废气逸散控制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从事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的相关环境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公告上述生态环境信息。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一)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将第四项中的“二万元”修改为“一万元”。

  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二)将第六十条中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十三)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作业;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删去第六十二条。

  二、对《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中的“二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四十九条第六项中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对《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六条第四项。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关于提请审议《〈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等三部法规修正草案》和废止《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议案的说明

——2026年8月  日在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上

厦门市司法局局长 许俊强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市政府委托,现对提请审议《〈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等三部法规修正草案》和废止《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法规清理的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已于2026年3月12日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自8月15日起正式施行,这是继民法典之后我国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在法治领域的重大制度成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工作部署,我局在市人大相关专委会的指导下,组织开展我市生态环境法典涉及法规的集中清理工作,对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党中央决策部署要求和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及时修改或废止,保证生态环境法典全面有效贯彻实施,维护国家法治统一。

  二、法规清理的过程

  6月中旬,起草责任单位市生态环境局、市政园林局、农业农村局、资源规划局将拟修改《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等三部法规和拟废止《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的相关材料报送审查后,我局抓紧按照立法程序开展审查工作:一是书面征求了市委编办,各区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厦门海事局、海警局等省部属驻厦相关单位意见;二是组织召开由各区政府,市发改委、财政局、资源规划局、生态环境局、农业农村局、市政园林局、执法局等市直单位参加的部门征求意见会;三是通过厦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厦门司法行政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局会同起草责任单位进行了认真研究,形成了《〈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等三部法规修正草案》。从征求意见的情况看,各相关单位对废止《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无异议。2026年7月24日,第16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了《〈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等三部法规修正草案》和废止《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的建议,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法规清理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修改《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

  一是根据生态环境法典最新表述和机构改革职责调整,对立法依据、立法目的、部门职责、部门名称进行修改(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六十二条,以原条文顺序标注,下同)。

  二是规范部分表述同生态环境法典保持一致,对原条文中的“重点排污单位”“海漂垃圾”“环境保护”“环境影响”“环境信息”“区域”等表述进行修改(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三是对法律责任进行调整,保持执法主体不变,对与生态环境法典不一致的法律责任条款予以修改或删除,删除后直接适用生态环境法典进行处罚(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一条)。

  (二)关于修改《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为使法律责任条款与生态环境法典相衔接,将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中的“二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将第四十九条第六项中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关于修改《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第四项法律责任条款与生态环境法典在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对该项处罚予以删除,删除后直接适用生态环境法典进行处罚。

  (四)关于废止《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自2006年通过后,现已施行超过20年。供水、节水职能因机构改革已分别划转至市政园林局、农业农村局,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已不符合工作实际,同时主要内容被上位法规定涵盖,部分条款与生态环境法典存在冲突,已无继续实施的必要。废止后,相关工作按照生态环境法典和《供水条例》《节约用水条例》的规定执行,不存在制度空白。

  议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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