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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民事执行难的关键症结及法治破解路径创设

 
来源:厦门人大
      
2018-10-23 08: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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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内司委课题调研组

 

  

民事执行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得以实现的保证,但长期以来,一些生效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打“法律白条”的现象比较常见,群众权益得不到切实维护,严重影响了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动摇了司法权威。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将“切实解决执行难”列为全面依法治国的目标之一。在20163月全国“两会”上,周强院长作出了“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庄严承诺,纵观当前民事执行工作面临的诸多困难和问题,亟需通过创新执行法制,来推动执行制度改革。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必须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发挥法治的推动和引领作用”,为此,2017年,市人大内司委结合监督过程中发现的民事执行工作困难、问题,深入开展民事执行制度创设调研,并将调研成果向全国人大内司委作专题汇报,以期为破解执行难体制机制性难题献策。

  

2017年,市、区两级人大常委会同步听取和审议了法院执行工作情况报告,从中可以看出,在总体案件数量井喷式增长的形势下,执行工作压力持续加剧,尽管两级法院采取了一些积极举措,但执行成效仍与中央要求、群众期待差距较大。用数据说话,2017年上半年累计收案申请标的金额460.99亿(含新收案件和旧存案件),实际执行到位标的金额仅为16.46亿元。这组数据客观地呈现出当前法院执行任务量之庞大,执行难度之艰巨,充分体现出执行成效与群众诉求之落差,执行之“难”昭然若揭。

  

 要寻求解决执行难问题之道,需要先区分执行难与执行不能,对当事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等情形,根本上丧失执行基础,属于执行不能,应予以剔除,不在本文探讨范筹。

分析民事执行工作的难点和症结,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法院自身存在的不足

(一)案多人少矛盾尖锐,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省高院数据显示,2016年全省执行干警1355人,新旧执行案件为52万件,,每个执行员全年要承担550个案件的执行,一些基层法院年人均办案可能突破1000件,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此外,因历史原因,执行人员老龄化较严重,不少基层法院执行局职工、军专干部比例较高。还有的执行法官对自己要求不严,违反纪律,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有的接受吃请、娱乐和钱物,导致在执行中出现选择性执行,乱执行,失职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二)因违法执行、不规范执行造成的执行难。有的执行人员忽视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置之不理;有的执行人员没有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迫于期限等因素随意采用终本程序;有的执行人员扭曲执行和解的协议,滥用执行和解,恐吓、引诱迫使当事人和解,甚至以“执行难”相要挟。还有的执行人员受人之托,办“关系案”、“人情案”,对有能力一次全部履行的被执行人,执行人员却说服申请执行人允许其分期给付;对到期应予执行的却不执行,放宽被执行人应承担义务的期限;还有的执行人擅自违法出具、修改法律文书等,这些行为严重践踏了法律尊严,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执行案件当事人造成的不利因素

1、被执行人法律意识不强,规避执行甚至妨害执行。一些被执行人对生效的判决抱有侥幸心理,不自觉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目前,大部分案件的债务人有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故意隐匿、转移、变卖财产,有的甚至干脆一逃了之,下落不明逃避执行。有的将本人财产转移至子女、配偶名下,逃避查询。有的采取签订虚假租约等方式,将名下不动以倒签超长期限租约并一次性付款的方式,以图利用“买卖不破租赁”这一规定,阻碍申请人合法受偿。

2、申请执行人举证不力。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在诉讼中 “谁主张谁举证”的理念已深入人心,但对于在执行中应负举证责任,很多人不够理解或不够重视,有的没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和防范意识,不注意及时收集被申请人的财产情况,及时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致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财产线索匮乏,或已被转移。还有一些当事人消极等待或者过度依赖执行人员,不注重采取措施维护自身权益,在一定程度上使案件错过或丧失了执行的机会。

三、执行大环境有待提升

1、执行工作的社会环境尚待优化。公民和企业守法意识不够强,规避执行的现象比较普遍。不依法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会受到社会普遍的不利评价,失信的成本不高,社会信用体系尚不够健全,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措施在行政许可事项方面,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的制度还不完善。群众对市场风险的预估和评价不够全面,仍然把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的商业风险、交易风险、法律风险归结为法院执行不够全面有效。

2、执行联动机制有待规范高效运作。解决执行难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坚持“党委领导、政法委协调、人大监督、政府支持、法院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格局,调动全社会力量共同推进解决执行难问题。当前我市执行联动机制相关文件已经出台,各部门间的执行联动理念正在建立,以法院为指挥中心的联动模式正在形成,但执行联动机制还不健全,联动尚不顺畅。联动单位责任有待进一步推动落实,联合惩戒平台尚未建立,还需要公安,市场监管,土地房管,建设,金融等各有关部门,共同落实实施意见,才能形成解决执行难的强大合力。

3、执行信息化建设步伐落后于实际的需求和时代的脚步。近年来,法院积极借助信息手段破解执行难,但从硬件角度评估,执行指挥中心设备差强人意,指挥中心尚未配备专门人员值班,各级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建设标准不一,功能不强,运行不畅;从软件看,在有效整合信息资源,利用大数据平台,采集相关信息,连接执行线索,在使用信息化手段实现查人找物、扣押保全、管理变现等方面,还远不能适应执行工作需求。

4、缺乏有序的内部制约和有力的外部监督是助长当前民事判决裁定“执行难”,“执行乱”的重要原因。对内,法院自身对执行工作的公开程度不足,一些执行程序不够规范,可操作性不强,导致出现执行随意性大、选择性执行、乱执行等现象多发,群众意见很大。对外,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为保证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面对当事人的申诉请求,检察机关遭遇了法律尴尬,人民检察院按照批复无法对这类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随着经济社会迅猛发展,时代进步日新月异,社会生产关系、结构和分工不断调整,案件数量井喷式增长的同时复杂程度与日俱增。一方面,情况的飞速变化使执行工作中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另一方面,一些新技术、新机制为提高执行工作效率提供了可能,各实践部门和法律工作者提出了许多执行新理念和制度新构想,有待于归纳、提炼和细化,转化为具体法律制度。从前述原因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破解“执行难”亟待通过立法,引入新的执行工作理念、方式和具体举措。而当前立法的脚步远远落后于实际需求,一些具体制度的设计由最高院司法解释或各级法院的相关文件担纲,仅能在法院内部实施,与执行需要全社会参与,多部门配合实施的要求差距甚远。简言之,缺乏创新性制度引领和具体细化制度的保障,没有普适性、全局性的执行立法格局,使当前的执行工作尤如小马拉大车,力不从心。

2009年,深圳特区制定出台了关于推动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以法规性决定的形式,率先开创了包括被执行人信息曝光、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等多项新制度,推动民事执行工作在诸多方面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并为后续修改民事诉讼法提供了蓝本。深圳的做法充分体现了法律制度与时俱进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是法治引领改革、促进发展的成果范例。以深圳为榜样,课题组尝试对前述问题提出制度性对策,以期为破解民事执行难问题求解。

一、关于解决选择性执行、乱执行、违法执行行为,促进执行公开,规范执行程序,强化法院内部监督制约重点制度:

阳光是杀菌良方,公开、透明、有序与监督是推动执行规范化的最好保障,其中应以全程留痕、期限警示、财产调查要求、保障当事人知情权和信息公开等为主要制度。

1)全程留痕: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执行流程监控,全面、及时、准确将案件执行流程节点信息录入司法管理信息系统。全程留痕制度有利于法院实施有效的执行案件内部监控。

2)财产及时调查: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核实,并根据需要采取其他调查方式;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主要通过明确财产调查要求和时限,解决财产调查不及时、不全面、不充分问题。

3)终本案件财产定期查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人民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人民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通过设置定期查询制度,解决案件进入终本程序后无人问津,如石沉大海的问题。

 4)保障当事人知情权:

一是案件进展信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通过信息网络等途径向当事人公开执行案件信息,并提供当事人实时查询。主要应当包含以下信息:立案信息、人员信息、措施信息、财产处置信息、裁决信息、中止执行信息、案款分配信息、结案信息等其他依法需要公开的信息。保障当事人知情权,可以避免目前执行法官没空见当事人,而当事人要了解案件进展只能找执行法官的两难局面。此外,还应依法保障执行异议人等案外人知情权,注意避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二是终本案件告知程序:人民法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并将意见记录入卷。减少终本程序的滥用,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况,并保障当事人有适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权力。

5)执行信息公开: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的信息有,执行案件立案标准、启动程序、结案条件、执行费交纳标准和依据、执行费减免的条件和程序、悬赏公告、拍卖公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等信息。执行信息公开是针对社会的普遍性的信息公开,是对法院执行工作相关要求和相关具体事项的告知,为市场主体提供了对执行程序的预判标准,同时通过信息公开,杜绝拍卖等行为的暗箱操作、违规操作,一定程序上降低了交易风险。  

6)更换执行人员情形:执行案件自立案之日起,没有法定延长或者扣除审限情形,超过六个月未结案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规定提级执行、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或者变更执行人员。通过明确更换执行人员具体情形,解决当事人遭遇法官不作为或故意拖延执行时,没有救济手段的问题。

二、关于解决案多人少矛盾的重点制度

案多人少矛盾客观存在,按当前编制管理形势,增加执行人员配备的空间十分有限。要解决这一现实问题,在发挥好现有力量的同时,还需要走信息化管理和市场化道路。

1) 程序自动警示:司法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设置自动警示功能,对临近办理期限的执行案件,自动向相关管理人员及执行人员发出警示提醒。该制度有利于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保证法官有序开展工作,不遗漏或错过相关的执行事项或执行期限,照成不必要的失误。

2) 执行调查令制度: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签发调查令,由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持调查令调查收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其他与实际履行能力有关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签发调查令,委托律师、公证员、注册会计师等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实施调查。签发执行调查令分两种情形,一是依申请,向当事人代理律师签发,二是依职权,由法院决定签发。可持令调查的主体限于律师、公证员、注册会计师等有特定执业资格人群。其效力相当于法院司法调查权的授权履行,一方面可以缓解法院人手压力,另一方面,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在一些专业领域或能更好地完成调查,弥补法官业务知识不足。

3)悬赏执行制度: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的下落、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悬赏制度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一条运用广泛社会力量,寻求自身权益维护的途径。由于获利主体特定,其中悬赏金以及发布悬赏公告的费用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此外,还可以探索保险机构为申请执行人提供悬赏执行保险的运作模式。

4)购买社会服务:

一是配合网拍事务的社会服务:人民法院实施网络司法拍卖,可以将展示拍卖财产、接受咨询、引领查看等拍卖辅助工作委托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承担。银行、担保公司可以为司法拍卖竞买人提供贷款服务。通过将线下业务委托社会机构承担,在分担执行法官工作的同时,极大地有利于提高网拍成功率,解决目前网拍因拍品缺乏必要的推介、宣传,大量流拍,财产变现困难的问题。

二是执行辅助事务的社会服务: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依照规定交由公证机构或者其他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接,主要包括,参与人民法院执行中的和解、调查、送达工作;协助人民法院搜集核实执行线索、查控执行标的物;协助清点和管理查封、扣押财物。目前我市开展的公证与诉讼协同创新的改革,就是将辅助事务交由符合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接,在减轻司法人员负担方面已收到良好成效。

三、关于顺畅执行联动,强化失信惩戒的重点制度

1)职责配合与协助执行: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均应当依照规定支持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依法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全面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本规定通过明确单位(特别是政府及相关部门)、个人对执行工作的配合与协助义务,并强调执行法律文书全面履行义务,衔接执行配合链条,扭转目前困扰法院执行工作面临的独打天下、孤掌难鸣的被动局面。

2)失信信息共享及联动机制考核:人民法院应当向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准确推送和更新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执行联动单位应当与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进行数据对接,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嵌入本单位业务系统,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惩戒。执行联动单位开展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惩戒以及协助执行工作的情况,纳入单位绩效、综治和文明单位考核体系。对工作落实不到位的,依照规定问责。

本规定旨在构建失信联合惩戒平台,推动信息共享与数据实际对接,并以该制度作为法源依据和基本要求,与失信联合惩戒具体制度配套使用,实现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自动比对、自动拦截、全面监督,切实达到让失信被执行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发挥惩戒机制作用,促进失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同时将失信连动单位的配合落实情况纳入绩效、综治、文明考核指示,作为落实工作有效抓手。

3)失信联合惩戒的主要惩戒制度:一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招录、聘用、评先、晋级限制。二是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参与政府采购及招投标。三是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获得审批金融、财政、土地等方面的政策或者资金支持等。列举的是司法惩戒之外的惩戒措施,主要由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对失信被执行人采取权利限制,且仅限于已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滥用。

四、关于解决查人找物难的重点制度

1)人员信息查询: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公安、民政、卫生计生、社保、市场监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员的人员信息。相关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提供其人员信息登记系统数据接口,开放人员信息查询权限。当前我国自然人、法人信息由多部门掌控,但壁垒森严、互不共享,通过赋予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信息查询权以及信息掌控部门的信息提供义务,解决找人难问题。

2)个人财产全面报告制度: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在报告个人财产情况时,一并报告其配偶以及共同生活且无主要生活来源子女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条规定扩大了财产报告的范围,以杜绝当前多发的被执行人将财产转移至配偶及共同生活且无生活来源子女名下的情形,未如实报告的,将列为拒执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金融机构信息披露: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支付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查询要求,全面披露被执行人的存款、理财产品、银行保险箱、信托受益权、有价证券、基金份额、保险产品及其他具有现金价值的财产情况。该条规定创新性体现在,除规定传统金融机构外,将新兴的非金融支付机构也作为信息披露对象,并明确扩充了查询内容,应对不断丰富发展的金融财产查询需求。

4)特定动产交付及查控: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相关登记机构在执勤执法及办理年度检验、权属变更登记时,发现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的特定动产,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先行扣押,并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处理。该规定主要是明确公安等登记机关,在协助查扣机动车等特定动产方面的义务,解决以往仅“纸面查封”而无法扣押到位的难题。

五、关于解决变现难的重点制度

1)强制管理制度: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将以下财产交付强制管理:(一)无法拍卖或者变卖,依法不能抵偿债务或者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抵偿债务的;(二)财产的价值明显超过执行标的,采取拍卖或者变卖对被执行人显失公平的;(三)其他适合强制管理的情形。强制管理所得收益扣除强制管理费用后,由人民法院依法分配。强制管理是通过强制让渡管理权,促使无法变现财产或不适合直接变现的财产产生相关收益,以解决变现难,实现申请执行人权益的一种创新制度。其中强制管理人原则上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确定,无法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2)房屋、土地强制腾退:被执行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相关单位采取中止供水、供电、供气措施:(一)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宽限期的;(二)执行标的物被用于生产、经营的;(三)金钱债权执行中,被执行人有其他房屋,或者执行依据生效后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四)其他没有合法依据占有执行标的物的。本条旨在:对拒不按照人民法院公告的要求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的,通过采取中止供水、供电、供气措施,有效迫使被执行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自动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该规定在实践中总体效果较好,在过去我市的立法中也有先例。为避免侵犯居民日常生活基本权利,设置了相应的前置保障条件。

3)虚假租约:案外人以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为由,请求阻止向人民法院或者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的,应当对租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签订5年以上租赁合同的,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土地、房产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产生对抗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结合租赁合同签订时间、租金支付方式、承租人是否实际占有租赁物、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关系等因素作出判断。被执行人往往采取与案外人签订虚假租约的形式,利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恶意阻挠不动产移交,对抗执行。该方法不但简便易行,且申请人很难举证租约虚假性,实践中屡见不鲜。该规定创设租赁举证责任倒置,并对5年以上的较长期限租赁合同,规定备案登记方产生对抗效力,能够有效制约被执行人通过虚假租约逃避、对抗执行。

六、关于完善外部监督机制的重点制度

有效的外部监督能够弥补内部监督的不足,增加监督的公平性和公正性,按照宪法、组织法的规定,对法院开展外部监督的法定主体主要是同级人大机关和检察机关。

1)人大监督: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法院对其办理的民事执行案件开展评查,人民法院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告评查情况。该规定明确除监督法规定的执法检查、听取专项报告、质询等监督形式,人大常委会还可以要求法院对已经办结的执行案件开展评查,赋予外部监督形式启动法院内部监督程序,既弥补法院内部监督动力缺失,也避免人大在监督过程中超越权限。

2)检察监督促进执行: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可能存在怠于履行职责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了解相关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说明案件的执行情况及理由,并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人民察院。有关国家机关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义务或者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其提出检察建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书面反馈。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民事执行监督职责的需要,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书面调查函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被调查单位应当履行配合义务,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并在十五日内将函询事项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是法定法律监督机关,在当前民事执行工作中,除了监督法院切实担当起执行主体责任,更需发挥全方位监督的职能,加大对负有执行义务和协同义务单位的监督,本条专门规定检察院要对各协同与配合单位的检察建议和函询等形式开展监督,正是出于对目前民事执行社会环境考量。

  

党的十九大报告再次强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是是党和国家领导人饱含热望的期许,更是党对人民群众掷地有声的庄严承诺。欲善民事执行之事,护民众权利之实,必利执行法制之器。市人大内司委课题组开展破解“执行难”制度创设调研,起草加强法院民事执行若干规定草案,并七易其稿,旨在通过探索民事执行制度改革,切实解决民事执行难题,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民事权利,实现公平正义。

附:加强民事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草稿)

 

(执笔:庄华明)

 

 

 

附件

 

加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规定

(代拟草案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加强和规范我市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院职责】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严格依法开展民事执行工作,推进执行规范化建设,及时有效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

第三条 【职责配合与协助执行】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照规定配合人民法院开展民事执行工作。

依法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全面履行协助执行义务。

第四条 【全程留痕及预警】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执行流程监控,全面、及时、准确将案件执行流程节点信息录入司法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案件执行全程留痕。

司法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设置自动警示功能,对临近办理期限的执行案件,自动向相关管理人员及执行人员发出警示提醒。

第五条 【保障当事人知情权】下列执行案件信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通过信息网络等途径向当事人公开,方便当事人查询:

(一)执行立案信息;

(二)执行人员信息;

(三)执行措施信息;

(四)执行财产处置信息;

(五)执行裁决信息;

(六)中止执行信息;

(七)执行案款分配信息;

(八)执行结案信息;

(九)其他依法需要公开的信息。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申请的,应当向异议人公开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五)项信息。

第六条 【信息公开】下列信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一)执行案件立案标准、启动程序、结案条件;

(二)执行费交纳标准和依据、执行费减免的条件和程序;

(三)悬赏公告、拍卖公告;

(四)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

(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

(六)其他依法需要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 【财产调查处置】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核实,并根据需要采取其他调查方式;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

财产线索确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变卖等措施。执行款具备发放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日内进行分配发放。

第八条 【个人财产全面报告制度】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在报告个人财产情况时,一并报告其配偶以及共同生活且无主要生活来源子女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前款规定的财产有设定权利负担的,被执行人应当一并报告。

第九条 【金融财产信息全面披露】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支付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查询要求,全面披露被执行人的存款、理财产品、银行保险箱、信托受益权、有价证券、基金份额、保险产品及其他具有现金价值的财产情况。

第十条 【执行调查令制度】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签发调查令,由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持调查令调查收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其他与实际履行能力有关的证据。

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签发调查令,委托律师、公证员、注册会计师等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实施调查。

调查人员对持调查令获得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悬赏执行制度】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下列事项:

(一)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的下落;

(三)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

悬赏金以及发布悬赏公告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保险机构可以为申请执行人提供悬赏执行保险。

人民法院应当为提供线索的有关人员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 【特定动产交付及查控】人民法院可以向被执行人发出通知书,责令其限期交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被执行人拒不交付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相关登记机构在执勤执法及办理年度检验、权属变更登记时,发现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的特定动产,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先行扣押,并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三条 【强制管理制度】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交付强制管理:

(一)无法拍卖或者变卖,依法不能抵偿债务或者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抵偿债务的;

(二)财产的价值明显超过执行标的,采取拍卖或者变卖对被执行人显失公平的;

(三)其他适合强制管理的情形。

强制管理人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确定,无法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强制管理所得收益扣除强制管理费用后,由人民法院依法分配。

第十四条 【虚假租赁的处理】对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通过虚构租赁关系对抗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相关责任人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并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网络司法拍卖线下服务】人民法院实施网络司法拍卖,可以将展示拍卖财产、接受咨询、引领查看等拍卖辅助工作委托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承担。

银行、担保公司可以为司法拍卖竞买人提供贷款服务。

第十六条 【购买社会服务】下列执行辅助事务,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依照规定交由公证机构或者其他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接:

(一)参与人民法院执行中的和解、调查、送达工作;

(二)协助人民法院搜集核实执行线索、查控执行标的物;

(三)协助清点和管理查封、扣押财物。

第十七条 【强制腾退】人民法院责令被执行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在指定期间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的,应当发布公告。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相关单位采取中止供水、供电、供气措施:

(一)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宽限期的;

(二)执行标的物被用于生产、经营的;

(三)金钱债权执行中,被执行人有其他房屋,或者执行依据生效后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四)其他没有合法依据占有执行标的物的。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第十八条 【终本告知及财产定期查询】人民法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并将意见记录入卷。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人民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人民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对拖延执行的处理】执行案件自立案之日起,没有法定延长或者扣除审限情形,超过六个月未结案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规定提级执行、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或者变更执行人员。

第二十条 【社会救助】追索劳动报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工伤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等涉民生案件执行不能的,经符合条件的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向慈善组织提供救助需求信息,由慈善组织进行公开募捐或者定向募捐。

第二十一条 【人员信息查询】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公安、民政、卫生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员的人员信息。相关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提供其人员信息登记系统数据接口,开放人员信息查询权限。

第二十二条 【执行信息化建设】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执行信息化建设,会同相关单位推进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提升执行效率和智能化水平。

公安、国土房产、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非金融支付机构等相关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建设,实现查询、查封、冻结、扣划的网络化和自动化。

第二十三条 【失信信息共享】人民法院应当向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准确推送和更新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执行联动单位应当与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进行数据对接,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嵌入本单位业务系统,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惩戒。

第二十四条 【公务人员限制】国家机关或者事业单位不得招录、聘用失信被执行人。国家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确定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失信情况应当作为其评优评先、晋职晋级的参考。

第二十五条 【限制政府采购及招投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及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审查供应商的信用信息。失信被执行人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审查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信用信息。失信被执行人不得参加投标和招标代理活动。

第二十六条 【限制获得政策及资金支持】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审批金融、财政、土地等方面的政策或者资金支持,应当审查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信用信息,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获得上述政策或者资金支持。

第二十七条 【执转破府院联动】人民法院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后,人民政府应当和人民法院互相配合,共同协调解决破产审判涉及的职工安置、税款清算、债务处理、企业注销、金融机构参与及破产费用保障等问题。

第二十八条 【限制出境】人民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出入境管理部门在收到限制出境法律文书后,应当依法对上述人员不予签发出入境证件或者对出入境证件予以宣布作废。

第二十九条 【协助管控】人民法院决定对妨碍执行的行为人采取拘留措施的,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协助管控,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条 【拘留衔接】人民法院决定对妨碍执行的行为人采取拘留措施的,拘留所应当及时收拘。经健康检查,驻所医生认为可能患有严重疾病的,由决定拘留的人民法院移送相关医院进行常规检查,检查结果不能当日作出的,拘留所应当先行收拘。

拘留所对患有严重疾病的被拘留人决定不予收拘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不予收拘通知书,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一条 【拒执追究衔接】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线索和证据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在七日内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二条 【执行联动工作考核】执行联动单位开展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惩戒以及协助执行工作的情况,纳入单位绩效、综治和文明单位考核体系。对工作落实不到位的,依照规定问责。

第三十三条 【人大监督】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督促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开展民事执行工作。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法院对其办理的民事执行案件开展评查,人民法院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告评查情况。

第三十四条 【检察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可能存在怠于履行职责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了解相关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说明案件的执行情况及理由,并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有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审查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违法执行情形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纠正并对相关人员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检察建议促进执行】有关国家机关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义务或者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其提出检察建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书面反馈。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民事执行监督职责的需要,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书面调查函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被调查单位应当履行配合义务,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并在十五日内将函询事项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六条 【人大监督与检察监督相衔接】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同级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工作的衔接,建立健全监督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衔接机制。

对属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范围内的民事执行案件,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处理结果。

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人民法院未在规定期限内反馈处理情况,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或者拒不采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 【内部监督】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合理配置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健全分权运行机制。

人民法院应当畅通举报、控告渠道,接受当事人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行政非诉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以及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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